​依財政部95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39500號函,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區之通行費,以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,作為支付通行費憑證。惟報帳方式仍依各公司行號之規定為依據。因此,加值後取得熱感應紙得作為加值之證明用。